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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国际互联网中的合理使用他人作品
浅谈在国际互联网中的合理使用他人作品
来源:
昆山律师
网址:
http://www.lscqzs.com/
时间:2014-12-27 1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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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国际互联网中的合理使用他人作品 河南许昌求是律师事务所徐子敬 国际互联网的出现和发展为人类未来的生活开辟了新的空间,在 全球知识经济浪潮的推动下,我国网络市场也迅速扩大,网民数量激 增。而国际互联网上的信息产品几乎都涉及知识产权问题,它们和传 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相比又有了许多新的特点,致使司法机关在 处理这方面的纠纷时束手无策。因此,加强对知识产权在网上保护的 研究,已成为当务之急。鉴于网上知识产权保护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繁 杂、新奇、深奥,笔者只能根据自己对著作权的理解并结合自己上网 的实践,仅就网上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问题发表管见,以抛砖引玉。 一、传统作品的数字化 作品的数字化就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各种形式的传统(即非数字 的)作品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通俗地说就是利 用键盘、扫描、录音等各种方法将作品信息输入电脑,进行组织、加 工、储存,根据需要再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还原成原来的作品形式 。数字化是作品能够被输入计算机进而上网传送的前提条件,当然也 需要一定的劳动。因此,在实践中就存在一些诸如:以数字编码形式 表达的作品是否能够受到著作权保护、将传统作品数字化的劳动本身 是否属于创作行为、将传统作品数字化的权利是否只能由著作权人享 有等等问题。 对于上述问题,虽然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但根据各国立法对作品 的普遍解释来看,一项作品能够享有著作权的必要条件是具有独创性 或原创性,而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只不过是对传统作品的原有形式进行 数字化转换的结果。这种转换过程不管是由机器完成还是手工方法完 成,都谈不上有什么创造性。这也正是打字员与创作者的区别所在。 对此应当说明的是,随着数字化技术的提高,许多作品是采用“无纸 化”操作方法直接成为数字化了的作品。此类作品虽然一开始就没有 以传统作品的形式存在过,但它只要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 就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所规定的定义。由此 可见,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不会对原作赋予新的创造性,进而不会产生 新的作者,其著作权仍然属原作者所有。只要一项作品具有独创性, 无论是该作品的原有形式还是其数字形式,都应该享有著作权。如果 有人擅自复制一项作品的数字形式,就像擅自复制其原有形式一样, 都是侵害该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另外,把一项传统作品转换成数字表达形式,也会成为以后进一 步利用该作品以获得各种利益打下的基础,甚至可以理解为已经是在 使用该作品的一种方式。但是,在没有超过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 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或私自将他人作品上网之前,仅仅为了个人欣赏 查阅方便或其它非恶意的数字化(比如为了熟悉键盘、演练输入速度 ),都不应视为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当然也就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 同意。 二、将网上的作品下载 在国际互联网上,数字形式的作品通过信息高速公路就能够直接 传送到拥有联网计算机的千家万户。绝大多数用户接收这种数字形式 作品的目的通常是欣赏。在用户“看”和“听”时,必然要把这些作 品从网络上下载到自己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或磁盘里。对于这种下载 过程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 在学术界尚有争议。复制是版权法中最基本的概念,而复制权又是著 作权和相关权的核心,它使得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任何人或阻止任何人 复制受保护的作品。复制的定义在各国版权法中都不尽相同,《伯尔 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 式或以任何形式复制这种作品的专有权”,这是一种广义的说法,它 应该涵盖各种已知和未知的复制方式,当然也包括上述从网络上下载 的复制方式;但公约第9条第2款却又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 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使 用相冲突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这是公约中最易引起争 议的条款之一,不同国家对此有不同解释。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 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 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虽然上述规定中没有 明确例举下载这种行为,但其是否应隐含在“等方式”的无穷例举中 呢?对此,笔者认为:如果用户将作品下载并存储在任何一个脱离计 算机的数字存储器(比如光盘、软盘等)中就构成复制;而如果仅仅 利用显示器对网上作品进行浏览,或下载存储在计算机的内存或硬盘 上,则不应构成复制。因为这种行为可能只是将作品短暂地存储在电 脑存储器内,如果不通过网络传输则只能在同一的计算机上显示,如 果停电或关机则这种内存复制就毫无意义,不会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 有效行使构成任何威胁;而如果将作品下载存储在可以同下载该作品 的计算机分离使用的数字存储器上,则可能形成永久保存,也可以不 通过网络而在其它计算机中显示、播放,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有效行 使也会形成更大的威胁。 三、将他人的作品输入网上 在国际互联网上,人们很容易地就能将一个数字化作品从一台计 算机传送到另一台甚至更多的其它计算机内。这种传输一旦完成,虽 然原始拷贝仍保存在发送方的计算机内,但该拷贝的复制件已经被输 送到用户的一台甚至更多的计算机存储器中。从这个意义上讲,网上 传输的行为应当视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因此,如果说仅仅将 他人的作品输入单机存入硬盘(或软盘)视为合理使用的话,而通过 网络将该作品在网上传输或存放在自己固定的网络站点(信息发布栏) 上供他人访问、使用,就应具体分析、另当别论了。比如国内的某大 学生私自将他喜爱的他人作品和同学尚未发表的诗歌通过国际互联网 发送给美国的朋友能否认定为合理使用呢?再比如法国一家信息咖啡 店老板未经作者和出版者同意,将揭露前总统密特朗私人生活的禁书 《大秘密》输入互联网后,曾在法国引发了关于侵犯著作权和隐私权 的激烈争论。笔者在上网实践中也经常看到有些站点随意将他人的传 统作品输入上网或存入自己的网页,以吸引他人访问。而这些上网他 人作品的行为显然都没有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比如在1997年的一次 关于电子报刊的发展研讨会上,一家颇有实力报社的代表称:他们的 报纸尚未上因特网,而网上已有他们报纸的文摘,并使用报纸的报头 字样(见《法制日报》1998年5月25日第七版,刘少文著《意欲极目 需上层楼——看报界步入网络空间》一文)。而现实生活中,类似这 样在网上遭遇李鬼的情况又何止一家呢?而如果要征得著作权人的同 意,在与著作权人协商作品使用费(稿酬)时,通过什么途径找到著 作权人、费率按什么计算、发行量又怎么统计?等等问题也都需要进 一步探讨。 四、网上使用作品的合理性判断 合理使用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直接无偿使用已发表的有著作权 作品,而无须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著作权财产权限制制度。各个国家的 著作权法都规定了作品的合理使用,并以此作为对著作权人财产权利 的一种限制,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也明确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 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 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并 具体列举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况,但在国际互联网上怎样才算合理使 用却至今没有法律规定。那么,在网上对某一作品的使用究竟是否合 理应当怎样判断呢?笔者结合《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条件提出以 下几个界限和标准: 1、使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决定作品是否发表,只 能是作者单独行使的权利,不存在他人合理使用的问题。因此,没有 发表的作品就没有合理使用的余地。当然,这里的发表不仅包括传统 意义上的发表,也应包括网上的发表。应当说只要网民在浩瀚的网页 上能够访问到某作品,说明该作品肯定已经在网上,就应视为该作品 已经在网上发表,可以作为合理使用的对象。至于该作品被送上网的 背景是作者本人自愿上载,还是他人已经侵犯了真正作者的发表权, 将他人尚未“发表”(或根本不想发表)的作品传输上网,对网民来 讲,没有办法也没有义务了解。因此,对使用者来讲,不得以合理使 用为名随意上载他人作品,而对已经上网的作品可以享受合理使用的 权利。 2、使用作品的行为必须尊重该作品的人格权。合理使用仅仅是 法律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内容的限制,而对作者的人格权内容则任何 人也不能限制。因此,在合理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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