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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释义(一)

来源:昆山律师   网址:http://www.lscqzs.com/   时间:2014-11-29 14: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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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总则部分共八条,内容包括立法目的,立法根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等,提纲挈领,对其他各章起指导作用。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的规定。

  著作权法是有关获得、行使和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法律。本章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著作权法立法目的,明确其保护对象,即“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从而达到“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之目的,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性质。

  何谓著作权?著作权,是指基于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著作权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构成。著作权法之调整对象即著作权法律关系。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与版权同义。版权来自于英美法系,英国的Copyright通译为版权,是指复制的权利,即制止他人进行复制的权利;大陆法的相应名词则是Author‘s right,通译为作者权,旨在保护作者控制和利用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可见,两大法系对著作权的保护侧重点不同。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著作权通常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之著作权乃指各类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人身的和财产的权利;广义之著作权则指除此之外的艺术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者依法享有的权利,通常称之为著作邻接权或者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此外,我国还把图书、报刊出版者的权利也置于著作邻接权的范围内。我国著作权法所称“著作权”即广义著作权。

  在了解著作权的内涵的基础上,有必要将之与其他重要民事权利如物权及债权进行比较,方能深刻理解著作权之本质特征。著作权与物权及债权区别根本在于法律事实构成的不同:物权的产生前提乃是有体有形的“物”,当然随着科学的进步,物也包含了一些无形的东西;债权产生的前提是无形无体的“行为”;而著作权的产生前提则是有形无体的“知识”。

  债权乃相对权,著作权和物权同为绝对权,这两个绝对权之显著区别在于:

  1、 权利的对象或标的不同。物权的标的是动产和不动产等“物”;而著作权之标的则是不含物质实体的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形式。

  2、 著作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弱于物权。著作权会受到物权制度没有的法律明确规定的限制,诸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和“强制许可使用”等制度。

  3、 著作权不能如同物权一般为权利人实际控制占有。著作权的标的是思想或情感的表现,不受物质材料的束缚和限制,可以不受时空限制地任意再现。正是出于著作权标的理论上的具有无限再现性的特点,所以著作权极易受到侵害。

  4、 两者期限不同。民法对物权没有期限限制,但是著作权法却直接明确而统一地规定了著作权的期限。

  从著作权与物权、债权的比较,我们对于著作权的性质、特征可以窥豹一斑。

  本条还提出了著作权法的立法根据,即以宪法为根据制定该法。宪法是母法,所有法律都要根据宪法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著作权法的制定和修改体现了宪法的原则,是对宪法原则的具体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我国著作权法的主要渊源,但不是全部渊源。我国著作权法律规范,主要见于《宪法》、《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刑法》、单行法规、行政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规定中。我国参加的与著作权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和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有关著作权保护的双边条约,通过立法程序,也可以转化为我国著作权法的法源。

  1990年9月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于1991年6月1日。该法的实施,在建立中国的著作权制度,保护广大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中国著作权产业的发展,繁荣中国的科学、文化与教育事业等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著作权法》实施10年以来,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中一个突出的特点是中国改革开放逐步深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进程不断加快,为了完善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以127票赞成,4票弃权(无反对票)通过了《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达到了新的水平。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立法者对原著作权法进行了改动,明确了本法的保护范围。本法采取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实行了国籍原则,互惠原则和地域原则。

  1、 国籍原则是指根据主体所在国籍确定给予保护。本法对中国作者坚持了地域原则,沿用了原著作权法的第二条第一款,只是将“非法人组织”改成了“其他组织”。

  2、 互惠原则是指根据国与国所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确定给予保护。本条第二款实行了互惠原则,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不过前提是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了相关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了相关国际条约。

  3、 地域原则是指根据著作权主体所创作的作品首先出版地确定给予保护。本条第三款乃是实行此原则,不过与原著作权法相比,增加了“无国籍人”的规定,并将“发表”改为了“出版”。

  新著作权法新增了第四款,即“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扩大了本法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释义:本法是关于著作权客体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同时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可见,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是自己的创作;2、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范围内的创作;3、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不属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在本章第四条提到)。由于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解释并不明确,通常认为,作品的独创性只要求作品是作者自己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并不要求作品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其与创作水平没有关系。

  本次修改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增加和改动,如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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