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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品种保护专属权”非知识产权

来源:昆山律师   网址:http://www.lscqzs.com/   时间:2015-12-02 15: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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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原告海南亨新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其生产的“抗癌平丸”经国家药监局批准为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取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保护期为2002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根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中药保护品种在保护期内只限于由取得保护的企业生产,其他非持有保护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仿制和生产。被告江苏鹏鹞药业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原告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之后,继续大量生产和销售同品种的“抗癌平丸”,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中药品种保护专属权”,是一种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在中国医药报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480万元。

  ??被告江苏鹏鹞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抗癌平丸”是其于1974年研制、1979年首先生产,并已获得国家批准生产,依法享有在先权,不是仿制,不存在侵权。中药保护并无绝对排他权,被告也已按规定正在申报同品种保护,且在公告6个月后停止了生产,未违反有关规定,更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讼系滥用诉权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是否创设新类型知识产权;被告生产销售“抗癌平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侵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出其在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之后,即享有“中药品种保护专属权”,该权利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是一种类似于专利权的新型的知识产权。该权利仅属于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所有,它对于生产同品种中药、但未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是绝对排斥、禁止生产和销售的。然而,《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属于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措施,制定主要目的是为了控制中药生产低水平重复,实际是中药生产的市场准入制度,并非创设知识产权制度。同一种中药品种,如果没有企业去申请中药品种保护,则每个企业均可生产,如果有一家企业申请并获得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则其他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也必须去申请同品种保护,逾期不申请将不允许生产同品种中药。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保护的知识产权是中药一级保护品种的技术秘密,该条例并未创设新的知识产权。“抗癌平丸”属于二级保护品种,该药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在原告申请中药保护之前已在药典上公开,已进入公有领域,中药品种保护不要求新颖性,非创新药物也可以得到保护,因而所保护的不一定是知识产权,而进入公有领域的现有技术是不应当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授权特定企业垄断这类现有技术无疑会损害公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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