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works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附英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附英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 希望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愿意通过缔约各方给予投资、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良好的待遇和保护,为各自国家 的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会促进两国间的经济技术交流,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在进行投资时,依照另一 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用作投资的所有种类的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1.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2.股份、股票、债券或公司、企业或合营企业中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 3.金钱请求权或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4.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工业设计、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 业秘密及商名和商誉; 5.依照法律或根据合同赋予的任何权利及依法取得的任何许可证或许可,包括勘探 、提炼、种植和养殖或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投资财产任何形式的改变,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主要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 股息、提成费及酬金。 投资产生的收益用于再投资时,再投资的收益享有与该投资相同的保护。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在另一国领土内投资的一国的国民或公司。 1.“国民”一词,在缔约一方系指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 2.“公司”一词,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团; (2)在大韩民国方面,系指法人、合伙、公司和社团,不论是否有限责任、是否法 人或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依照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组成且在其领土内拥有住所的公司,应视为该国的公司。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应尽可能在其领土内促进另一国的投资者的投资,并根据其本国适用 的法律和法规使该投资获得许可。 (二)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国的领土内,关于投资许可和与投资许可有关 的事项,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对愿进入另一国领土内从事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任何一方国家的国 民,另一国应对其入境、居留、居住以及从事业务活动获得许可证和许可的申请,依照其 适用的立法应给予善意的考虑。 第三条 (一)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在有关投资、收益和与投资有关的 业务活动方面,应保证得到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在有关投资、收益和与投资有关的 业务活动方面,应保证得到不低于后者一方国家投资者的待遇。 (三)本条所述的“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特别是,但不限于: 1.维持分公司、代理店、办事处、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 2.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 3.雇用和解雇专家,包括技术人员、高级职员和律师及其他职工; 4.缔结和履行合同。 (四)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一国有义务将以下事项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 给予另一国的投资者: 1.任何现有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共同对外关税区或货币联盟或任何一 国已是或可能为其成员的类似国际协定或其他形式的区域合作;或 2.全部或部分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四条 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为行使和维护自身的权利,在请求或接受法院审 理和向行政仲裁机构及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该另一国给与其本 国投资者或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任何一国的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在另一国领土内,应始终受到保护和保障。 (二)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在另一国领土内,只有为了公共利益, 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以下称“征收 ”)。征收应依照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并给予补偿。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补偿应在宣布征收决定或征收决定为公众所知前一刻投资的 市场价值的基础上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则依照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在公正原则 基础上,尤其考虑原投资资本、折旧、已汇出资本及其他相关因素以确定补偿。该补偿的 进行不得迟延,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起直至支付之日以适当利率计算的利息,应能以确定补 偿款额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有效实现并自由转移。 (四)任何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有关本条第一至第三款所述事项方面,保证得 到非歧视待遇。 (五)受影响的投资者有权依照采取征收一国的法律,请求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 政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就本条第二、三和四款所述措施及补偿款额进行及时审查。 (六)若任何一国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征收依照其有效法律组成或设立的另一国投资 者拥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应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条 (一)任何一国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由于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或内乱而使其 投资受到损害,如后者一方采取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措施时,享受不低于第 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的领土内因该款所述事 件遭受损害或损失是由于: 1.另一国军队或当局征用其财产; 2.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所迫,另一国军队或当局毁坏其财产; 对投资者在财产被征用期间遭受的损害或损失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补偿款项的支付应不迟延地进行,以确定补偿款额之日有 效的官方汇率自由转移。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根据对其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 的担保而支付了款项时,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依照法律或根据该国的法律事务,该投资者将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者缔约 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及 (二)前者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因代位有权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 并应承担与投资有关的义务。 第八条 (一)一国的投资者依照另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在投资方面应得到保证以任何可 自由兑换货币不迟延地转移以下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 1.一国投资者投资的净利润、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费、利息和其他 正常收入; 2.出售或全部或部分清算一国投资者的投资的款项; 3.原始投资及扩大投资的追加款项; 4.偿还与投资有关的借款的款项; 5.被允许在另一国领土内从事投资有关活动的一国国民的收入; 6.补偿。 (二)本协定内,汇率应与转移之日有效的官方汇率一致。 第九条 (一)关于一国投资者和另一国政府有关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在后者一国领土内应 尽可能通过争端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在给予另一国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给予其本国投资者投资的待遇或给予第三国 投资者投资的待遇的基础上,该投资者可使用符合投资所在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的法律 补救措施。 (三)任何一国政府或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其他承担补偿义务者与另一国投资者关于第 五条第三款所述的补偿款额的争端,如果自当事任何一方要求友好解决之日起六个月未能 解决,则根据该投资者的要求,可提交参考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订的《关于 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称“华盛顿公约”)而组成的调解委员会 或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一国政府和另一国投资者之间关于其他事项的 争端,可根据双方的同意,提交如上所述的仲裁委员会。 如果该另一国的投资者在该一国领土内求助于行政或司法解决时,该争端不得提交仲 裁委员会。 (四)本条第三款所述仲裁委员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双方各委任一名仲裁员 ,该两名仲裁员应自当事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第三款所述仲裁的通知之日起六 十天内委任,该两名仲裁员在其后九十天内一致同意指定另一名非任何一国国民的第三名 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五)如果在第四款规定的期间内当事各方委任的仲裁员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员取得一 致意见,当事任何一方可请求当事双方事先同意的第三者委任与两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 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 (六)仲裁程序由仲裁委员会参照华盛顿公约制定。 (七)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执行,应根据被 要求在其境内执行裁决的国家有效的关于裁决的法律和法规,仲裁委员会应陈述其裁决的 依据,并应当事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八)当事各方应各自负担其仲裁员和参与仲裁过程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履行其职务 的费用和仲裁委员会的其他费用应由双方平均负担。

联系我们contact

more

  • 丁正海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 18913273391
  • 2637435839@qq.com
  • 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前进东路757号隆祺丽景国际C栋805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