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昆山律师 网址:http://www.lscqzs.com/ 时间:2014-12-27 14:12:47
内容提要 奥林匹克运动属于全人类。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同样也应该受到全世界的尊重与保护。由于奥林匹克运动的特殊性,在全球范围内,国际体育法正在成为一个独特的法律体系。这个独特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奥林匹克运动有其特殊的仲裁制度。但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争议是否通过仲裁途径加以解决仍存在不同认识。从世界各国对仲裁制度的接受来看,扩大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已经成为主流认识。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纠纷,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争议也应该具有可仲裁性。
关键词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可仲裁性 仲裁 国际奥委会 国际体育仲裁院
引言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arbitrability),或者称为仲裁范围、仲裁的对象、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员的权限、仲裁权,是指仲裁中可仲裁的事项或争议的范围。 [1]从广义上说,可仲裁性广义上可以涵盖当事方对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存在与有效,狭义上则仅仅指可通过仲裁解决争端的范围。 [2]从现代法律制度的演进过程考察,可仲裁性问题对于国内外立法都有不容忽视的影响:针对国内而言,它是划分仲裁机构和其他机构解决商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的根据;针对国际仲裁而言,鉴于目前仲裁制度的不断趋于国际化和统一化, [3]仲裁裁决要得到他国的承认和执行,其逻辑前提是,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必须具备可仲裁性。 [4]由于争议的可仲裁性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关系到仲裁管辖权的确定、关系到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以及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撤销, [5]因此,对整个仲裁制度至关重要,但是,无论在国际层面还是各国国内立法对此都有不同的认识。分歧的一个焦点就在于,现代仲裁是否应该将所有的商事纠纷均纳入管辖的范围之中。
奥林匹克运动是属于全人类的运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6]同样也应该受到全世界的尊重与保护。由于奥林匹克运动的特殊性,在全球范围内,国际体育法正在成为一个独特的法律体系。这个独特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奥林匹克运动有其特殊的仲裁制度。诸多基于奥林匹克运动而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进行解决。尤其是在国际体育仲裁院(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 CAS) [7]成立之后,一些与体育有关但当事人不能自行和解的争议,这就是与体育有关的纪律性或者技术性争议,或者说涉及体育组织的决定的争议,如涉及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争议、运动员参赛资格的争议,也可通过国际体育仲裁院来解决,这
点已经获得国际社会确认。但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争议是否通过仲裁途径加以解决仍存在一定分歧。因为除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得到各国尊重之外,大量基于奥林匹克运动产生而又非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的知识产权纠纷,是否能够通过各个国际或者国内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仍然不明确。
一、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纠纷的商事性质
各个国家及国际组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各有不同的规定,学者的意见同样未能达成一致。概括起来,认为知识产权 (intellectual property),也称“智慧成果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活动产生成果之上的专有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一般指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两部分。 [8]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知识产权,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两个类别:一类是文学产权 (literature property),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另一类是工业产权 (industrial property ),主要是专利权和商标权。
相对于一系列传统国际知识产权公约 [9]和 TRIPS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显得相对特殊。根据国际奥委会( the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简称 IOC)的规定,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主要分 4类:( 1)永久属于国际奥委会专有的产权 ,包括奥林匹克名称、奥林匹亚、奥林匹克标志、奥运五环、奥林匹克会旗、奥林匹克格言(更快、更高、更强)、奥林匹克会歌;( 2)奥运会组委会申办、筹建以及举办奥运会过程中形成的产权,闭幕后这些权利归国际奥委会所有,包括:奥运会名称、奥运会徽记、奥运会旗帜、奥运会吉祥物、奥运会图形、招贴画设计以及为奥运会创作的其他图像作品、奥林匹克火炬设计及与之有关的任何铸模、徽章及与之有关的任何铸模、奥林匹克奖牌和纪念章设计及与之有关的任何铸模、奥运会证书、奥运会正式出版物、与奥运会有关的数据库和统计数据等;( 3)国家奥委会的产权,包括国家奥委会的名称和徽记;( 4)组织和个人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产权,主要包括:奥运会电视转播权节目、授权使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商品、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作品、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等。 [10]
可见,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公约,如《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等。但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体育运动领域内的特殊的知识产权, [11]并非完全属于上述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调整范围。
在奥林匹克运动中逐渐形成并不断发展而来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实际上是某一国际组织(即国际奥委会)在具体活动中形成的一系列知识产权的总和。它的享有者,根本就应该是全人类,而实际所有者却是国际奥委会。此外,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在主办国举办奥运会期间和之后,主办国享有一定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也就是说,在 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根据中国奥委会与国际奥委会的合同,中国政府、北京市政府和中国奥委会享有一定的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 [12]在奥林匹克运动的意义上,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可以被视为一种包含特殊精神权利的特殊的财产权。
那么,商事纠纷又该如何确定?何谓“商事”,各国之间没有统一的解释,即使在一国或地区之内也几乎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在法律适用上很容易产生“是否是商事争议”的疑问。随着世界各国间经济相互依存性的加强,仲裁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强化,自 20世纪 80年代以来国际商事仲裁的受案范围呈现出日渐拓宽的趋势。 例如, 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规则》(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对“商事”( commercial)一词做出了广义解释,指出:“‘商事’一词应给予广义的解释以便覆盖产生于所有具有商事性质关系的事项,而不论这种关系是否为契约关系。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 factoring);租赁;工程建造;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航的航空、海事、铁路或公路运输。” [13]根据《联合国贸法委国际商事仲裁示范规则》的界定,从本质上看,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纠纷实际上是一种商事纠纷。更广义的说,一切基于体育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都是商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