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昆山律师 网址:http://www.lscqzs.com/ 时间:2016-11-30 14:11:42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点 广义的虚拟财产概念是数字化环境下民事财产权客体的总称。出于研究的方便,对于知识产权和域名的研究一般不纳入狭义的虚拟财产研究,本文也是在这样的狭义语境下探讨虚拟财产及其法律规则。笔者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具有财产性的数字记录,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虚拟财产的本质是数字记录。许多学者认为,虚拟财产的本质是电磁记录,笔者认为这样的描绘还不够准确。这种认识主要源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20条第3项的规定:“称电磁记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记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正如该条文所采取的技术中立原则一样,只要是“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且“供电脑处理之用”的记录,都应该本认为是虚拟财产。这些虚拟财产的共性是数字记录,无论其通过电子、磁性,或者是其他的记录方式,如未来的高分子、生物计算机系统进行记录。数字记录即是将信息按照二进制进行编码,通过硬盘、磁带、内存或者其他类型的存储介质中的0、1两种不同物理表达的来实现存储,这种物理表达的数量被称为存储空间的大小。任何数字记录在本质上都是一致的,实际上与储存介质的种类也无关。所以数字记录应该被定义为在数字化系统环境中具有表达意义的信息数据。 第二,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虚拟财产的财产性源于其有用性,即通过计算机系统利用虚拟财产,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应该指出,非经计算机系统按照既定规则利用,虚拟财产根本无法体现出任何有用性,也就谈不上财产性了。值得注意的是,与一般有体物往往是基于物的整体具有财产性不同,虚拟财产可能是整体的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也可能作为一个系统的部分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所谓独立的满足需要,如一个word文档可以记录一篇小说;所谓作为一个系统部分的满足,如常见的用户ID、网络游戏装备、电子邮箱等,都是由服务商的系统提供全部服务的一部分。这种需求满足方式是区分一种虚拟财产是否是物的关键,但能够满足人们需求则是所有虚拟财产的共性。 第三,虚拟财产不以联入互联网为限。对于虚拟财产的关注源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那么虚拟财产是否仅限于联入互联网络的虚拟财产呢?答案是简单而明了的否定。一个存放在没有联入互联网的电脑硬盘上的mp3音乐文件,由于可以通过电脑播放出动听的音乐,也是具有实际财产价值的。对这个文件的任意删除,显然是对权利人财产权的侵害,而其价值性并非以网络为前提。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只是虚拟财产的一部分,本文的研究也以所有虚拟财产,即整个数字世界的财产为对象,对于虚拟财产最为基本的分类就是网络虚拟财产与本地虚拟财产。正是由于互联网能够将虚拟财产的价值放大,因此才得到了较多的关注,因此也成为研究的重点。 二、虚拟财产权利客体属性的研究路径 学界对虚拟财产权利客体属性的关注始于2003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国内首例虚拟财产案——“红月案”。此后学界对虚拟财产的研究和争议主要有三点:首先是关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的问题。现在学界和实务界已经对于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达成了一致,确定其能够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条款来进行保护。其次是关于虚拟财产的权利客体属性问题,无外乎有物权客体说[1]、债权客体说[2]、知识产权客体说[3]和新型财产权客体说等学说,其中知识产权客体说较欠缺合理性,已经不再成为讨论的议题。这些学说在论证方法上的主要特点是,试图将虚拟财产全部归入某一种财产权利客体类型,并以此作为研究的基本框架。第三是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这个问题出现了两种对立的观点,要么认为虚拟财产属于网络游戏运营商,要么认为属于玩家。需要指出的是,关于虚拟财产的债权客体说,实质上是混淆了第二和第三个争议点。债权的产生必须以该种民事利益以某种民事权利的名义归属于某个民事主体为前提,与虚拟财产本身的权利客体属性没有直接联系。如果虚拟财产归属者确认为网络游戏运营商,网络用户与运营商之间通过合同方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如果虚拟财产归属者为网络用户,则由网络用户行使其自身享有的权利。 《物权法》颁布之前,学界对于虚拟财产是否应该纳入《物权法》规范作了许多应然性的立法论研究,包括各种新型财产说,而在《物权法》颁布并实施后,对于这个遗留问题的解决就应该纳入新的法律框架,而不再是纯粹的理论构建。有学者提出“将玩家对游戏中装备和道具的权利纳入任何一种框架,都将导致种种问题的发生。”因此反对将这种权利轻易纳入到任何一个民法的子体系中。[4]尽管该研究仅局限于在对玩家装备和道具权利客体属性研究过程中的路径思考,却颇具启示意义。在我国民法理论中,财产是物的上位概念,因此从逻辑上讲,各种虚拟财产可能因其自身的特性而归属于不同的权利客体类别。在《物权法》实施之后,应该尽快确认哪些类别的虚拟财产可以视为物,并适用《物权法》的规则。逻辑上可能的结论有两种,即部分或者全部的虚拟财产可以纳入物概念的范畴,同时也可能存在部分虚拟财产无法纳入物概念,不能适用《物权法》。因此,在《物权法》视野下,对于虚拟财产权利客体属性的争议,已经转化为“哪些虚拟财产可以认为是物”和“不认为是物的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两个相互关联的子问题。通过对《物权法》相关条文的分析,确定物权法对虚拟财产适用相关法律规则的要求,便能够确定回答上述两个问题的标准,进而展开对虚拟财产使用、交易和保护的理论构建。 三、《物权法》视野下的虚拟财产二分法 (一)《物权法》对虚拟财产适用物权法律规则的要求 在虚拟财产语境下研究物的属性,不能将有体物的思维全面带入,也不能凭空想象,而应该以《物权法》规则本身对物的要求来提出判断标准。《物权法》并未直接规定物的范围,“虚拟财产”是否纳入规范自然也无明文规定。与判断虚拟财产是否是物最为相关的条文是《物权法》第2条第3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凡是能够满足该款规定的虚拟财产,根据该条第1款“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并可以根据该条第2款前段“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纳入动产,适用动产物权法。根据该条第2款后段“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结合《物权法》的相关条文,实际上并未否认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权利客体进入到《物权法》调整范围的可能性,但应以担保物权为限。综上所述,《物权法》对于虚拟财产适用其规则提出了以下三个要求: 第一,特定性要求。虚拟财产的特定性是能够为物权人直接支配和排除他人干涉的前提,分为技术上的特定性与观念上的特定性两个方面。虚拟财产技术上的特定性就是其数字记录的完整性和正确性。正是由于数据储存的技术规范使得每个文件能够保证其完整性,不与其他文件发生混淆,也不发生记录上的错误,这样就解决了数字记录的特定性问题。而观念上的特定性则是在系统对人界面上,用户可以较为清晰的认识和分别出其支配的对象。因此,仅仅具有技术上而不具有观念上特定性,如数字记录的基本单位比特,和只具有观念上而不具有技术上独立性的系统临时生成的动态网页,都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 第二,可直接支配性要求。可直接支配性即是指权利人可以无需他人同意,可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支配。虚拟财产的支配方式与现实财产不同,必须在系统环境下通过系统和软件来支配,但无需他人同意仍然是核心。现在远程管理系统已经可以支持用户在他人系统上对属于自己的虚拟财产进行管理,因此无需他人同意就转化为了对虚拟财产管理的权限。如果用户的权限不受到他人的限制,则可以实现直接支配,而如果依赖于他人系统和权限限制,则不具有可直接支配性。 第三,可排他性要求。可排他性,即任何人非经权利人同意,不得侵害或加以干涉,权利人可排除他人干涉,对抗第三人。虚拟环境下的可排他性必须与不可侵害性区别。虚拟财产可能受到他人其害,如“黑客”攻击,但《物权法》对于虚拟财产可排他性的要求主要对技术上可能的要求。只要技术上支持对某种虚拟财产进行排他性保护,就达到了这种排他性要求,而无须达到不可侵害的程度,事实上这也是不可能的。 (二)可纳入《物权法》调整的虚拟财产种类 根据《物权法》提出的上述三项基本,笔者认为以下虚拟财产类型可以作为《物权法》意义上的物: 第一类:计算机文件。信息系统一般将具有特定功能的一定数量的数字记录按照一定的格式标记为独立的“计算机文件”,简称“文件”。文件的特定性源于技术性的加密封装,从观念上反应就是能够与其他数字记录分开。常见的计算机文件包括多媒体文件(如MP3、RM等)、软件文件和数据库文件等类型。可以说,计算机文件是虚拟财产中最常见的物。对于压缩软件(如RAR、ZIP)对一个或者多个计算机文件进行的压缩过程后生成的压缩文件,应该按照新物对待。 第二类:信息空间。用于存放数字记录的信息空间,就是未进行记录的空白数据空间,在本质上和储存了信息的数据区相同,只是在FAT分区表上所占用的簇被标记为“